
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王欢给孩子们带来了若干个儿童节普法问答,希望这些问答都能成为孩子们的护身锦囊,帮助他们增长法律知识,平安快乐地开启人生。
儿童节的设立是为了悼念1942年利迪策惨案和全世界所有在战争中死难的儿童,反对虐杀和毒害儿童。它是为了保障世界各国儿童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为了改善儿童的生活,保障儿童权利而设立的节日。
党和国家不管是在战争、建设和发展的任何时期,从来都是把培养儿童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工程,把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当作国家的根本大计。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对于这项战略任务,总书记也作出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社会各界都要重视培育未来、创造未来的工作,重视支持少先队工作,为少年儿童办实事,让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每一位家长、每一个成年人都要为孩子们做出榜样。培养好少年儿童,不断为少年儿童创造更好的成长条件和环境,是“两个一百年”伟大事业得以薪火相传的关键一招,更是关乎社会主义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布局。

在民法上并没有对儿童年龄进行明确界定,《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显然,儿童属于未成年人。
但在刑法上,198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婴儿、幼儿、儿童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两者中的儿童应指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
(1)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如果是因为游乐场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朋友受伤的,应当由游乐场负责,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小朋友在游乐场受伤的,则由第三人负责,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游乐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游乐园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涉及学校人身伤害的民事案件来看,致伤原因以学生打闹推搡和体育锻炼致伤为主,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是妥善解决校园意外事件的首要问题。儿童可能根据年龄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即发生伤害事件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校在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儿童在学校打架属于违反学校学生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孩子的监护人需要对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作出赔偿,校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孩子打架监护人担责,还需要对孩子做好批评教育和情绪疏导,查明打架原因,避免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如果家长之间对于孩子伤害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可以选择由校方调解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明天是六一国际儿童节,希望我们的司法智慧能够融入你们的生活智慧,让法治的阳光驱散前进的阴霾,照亮每个孩子的成长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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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ILE
王 欢
实习律师
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现为刘兵主任创办的甬欣律师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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